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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我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三年的认定期即将届满,请问是否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复审通过后即可再享受三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答:不可以。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按照新修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取消了高新技术企业的复审,如需继续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需重新申请认定。 同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四条第3点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内,在通过重新认定前,其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在年度汇算清缴前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规定补缴税款。
2、问:我单位是一个发行消费卡的机构,消费者购买我们的储值卡后可以在超市、商场、餐饮店等特约商户消费,待消费者消费后,特约商户会按期与我们结算价款,请问我单位能向这些特约商户索取专用发票吗?
答:不可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特约商户收到支付机构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支付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机构从特约商户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多用途卡或接受多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留存备查。 因此,您企业在与特约商户结算价款时,只能向他们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
3、问:按照《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建筑劳务发生地预缴税款时需提供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但我公司合同原件统一由总部归档管理,无法提供该怎么办?
答:跨地区提供建筑劳务预缴增值税时已不再需要提供建筑合同原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发布)第七条规定调整为: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一)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二)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三)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4、问:个人住房对外出租,租金一年一收,租金收入的增值税是按次还是按期计算缴纳,是否可以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二条规定: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租金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5、问:我银行对个人提供的信贷业务是按季收取利息,收取的利息是否需要分摊到每个月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按结息日所属期确定销售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六条规定,银行提供贷款服务按期计收利息的,结息日当日计收的全部利息收入,均应计入结息日所属期的销售额,按照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6、问:我公司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现在通过网上平台确认每月应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和数量,听说确认截至日期是申报期结束前2日,请问是这样吗?
答:总局对原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进行了优化完善,取消了纳税人申报期结束前2日不能选择、确认发票数据的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完善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功能及系统维护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7号)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纳税人每日可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确认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7、问:我们单位去美国参加一个展销会,支付给美国主办方的参展费是否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
答:不需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因此,您单位不需要替美国的会展主办方代扣代缴增值税。
8、问:我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现需要到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涉及到地税征收的税款是去地税部门缴纳还是通过自行申报进行缴纳?
答:在国税代开专票时涉及到地方税费的缴纳不用再去地税机关申报缴纳,根据税务机关的具体情况有以下两种方式进行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环节征收地方税费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27号)第二条规定,征收方式一为地税机关直接征收。对已实现国税、地税办税服务厅互设窗口,或者国税与地税共建办税服务厅、共驻政务服务中心等合作办税模式的地区,地税机关应在办税服务厅设置专职岗位,负责征收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环节涉及的地方税费。征收方式二为委托国税机关代征。对暂未实现上述国税、地税合作办税模式的地区,地税机关应委托国税机关在代开发票环节代征地方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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