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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销售方开具的红字发票,是否需要交给购买方?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的规定,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由购买方填写信息表,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因此,此种情形,销售方需要将红字专票对应的联次(发票及抵扣联)交给购买方。其他情形,并未做明确规定,但由于红字发票也有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一般是销售方留存记账联,其余联次交予购买方。
2、问:企业经营地址和注册地址不一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如何开具?
答:应按照税务登记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上的地址开具。
3、问:金融商品转让销售额,“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这里的卖出价和买入价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
答:卖出价指卖出时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买入价为买入时支付的含税价款。
4、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未支付货款,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48号)规定:“一、纳税人进口货物,凡已缴纳了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不论其是否已经支付货款,其取得的海关完税凭证均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十、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陆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6月30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执行。”
5、问:公司从事交通代建,即受政府委托建设省内交通项目,代建费用由政府设立的项目公司支付,请问该项业务是否属于“建筑服务-其他建筑服务”?
答:你公司代建行为的表述比较含糊,如果仅参与代建项目建设施工的组织和服务,不参与施工建设的,并且施工建设发票由具体建筑方开给政府或政府设立的项目公司的,你单位取得服务费可以按照其他现代服务征收增值税;如果参与代建工程施工和建设的,你单位取得服务费按建筑服务--工程和安装服务征收增值税。
6、问:企业用取得的一笔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政府补助款购买了一台机器设备,请问该台设备的折旧是否可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不可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问:我公司是开展转贴现业务的金融机构,请问公司取得的转贴现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情况判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8、问:我公司是绍兴的企业,到嘉兴去做建筑工程 ,到分局申请开具《外管证》,请问需要携带哪些什么资料?
答:《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关于做好长江经济带地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电子化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征科便函〔2017〕112号)规定,自2017年6月20日起在长江经济带地区(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宁波、云南)开展跨省(市)《外管证》电子化试点。对机构所在地在长江经济带地区的纳税人,在长江经济带范围内跨省(市)开展外出经营活动的,税务机关按照试点工作要求为其提供《外管证》电子化办理服务。《外管证》开具环节,取消纸质《外管证》打印,纳税人办理时只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税务登记证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报告表》,无需提供合同原件或复印件、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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