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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扶持个体工商户和小型微型企业做大做强的实施意见

时间:2016-05-25 14:58:58 作者:浙江中瑞 点击量:1381

浙地税发〔2012〕41号      2012年9月29日

 

  为支持、鼓励和引导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和小型微型企业(以下统称小微企业)做大做强,进一步发挥地税职能作用,认真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促进我省民营经济税收良性互动、协调发展,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四、实施促进做大做强的税费优惠政策

  1.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对按规定确有困难的企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后给予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3.从2012年1月1日起,对符合产业政策的小微企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后,自创立之日起3年内免征、第4-5年减半征收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4.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5.按期纳税有困难并符合税法规定的,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延期缴纳税款。

  6.符合小微企业条件的,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免收发票工本费。

  7.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8.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规定加计扣除;对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9.对商贸企业、服务业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政策审批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

  10.对个体工商户转企业初期,不能准确核算工资总额的,其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可按《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核定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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