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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国税发〔2012〕53号 2012年4月20日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下发后,针对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反映的问题,经研究,省局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服务单位(或供应商)在销售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时,必须单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与其他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开具,且“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应逐项填开相应的专用设备名称。
我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的名单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供应厂商名单为武汉天喻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旋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握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许继信息有限公司、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8〕117号)有关规定)。
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在收取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技术维护费用时,必须单独开具技术维护费发票(发票种类: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行业分类:其他服务业),不得与其他费用一并开具,且“项目及摘要”栏应填开“防伪税控技术维护费( 年 月至 年 月)”名称。
三、对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新增的分开票机,下同)的增值税纳税人,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服务单位(或供应商)在开具专用发票时,须在发票密码区加盖“ ”印章,属于初次购买的在“初次”□内打“√”,属于新增分开票机的,在“新增”□内打“√”。
四、开票单位未按上述规定要求开具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有权拒受,并要求开票单位重新开具,否则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对于增值税纳税人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技术维护费发票,若不符合上述发票开具要求的,可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无误后,允许增值税纳税人支付的两项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
五、增值税纳税人因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需要认证。对于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办理认证抵扣的增值税纳税人,应先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才能在当月申报全额抵减增值税应纳税额。
本通知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