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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快调整城乡结构,推进新型城市化建设
1.农村、农场和农民个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将土地承包(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2.对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提供的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学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学校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3.对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对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幼儿园、养老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公寓等养老机构,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可予以减免照顾。
4.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捐赠额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捐赠额,除另有规定者外,准予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的30%内扣除。
5.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6.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对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包括企业所得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经主管地税局核准后,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经主管地税局核准后,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经主管地税局核准后,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7.对各类投资主体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青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文物保护单位举办的文化活动,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笫一道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8.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营业税。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
9.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宣传、文化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支持一批事关我省经济社会长远发展后劲的重大项目
10.企业从事符合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1.对产业集聚区内的物流企业,符合条件的,积极推荐纳入试点物流企业名单,实行营业税差额征税。对省重点物流企业,按规定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12.对企业在合并、分立、兼并等企业重组过程中发生转让企业产权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企业在合并、分立等重组过程中,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承受原企业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3.对经认定属于省级产业集聚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新投资企业(包括省外引进的和省内企业在集聚区内的新办企业),自新认定之年起,1—3年内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省内企业迁入集聚区内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年度应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增加的,自新认定之年起,1—3年内对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增量部份给予减征照顾。
14.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着力提高城乡居民消费能力,进一步改善消费环境
15.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6.对个人出租住房收入,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17.对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 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18. 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19.对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20.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大力拓展国际市场
21.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目前仅限杭州市),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对示范城市(目前仅限杭州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22.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23.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免征营业税。
24.境内单位或个人在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25.自2010年1月1日起,对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
26.单位或个人出租境外的属于不动产的电信网络资源(包括境外电路、海缆、卫星转发器等)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国际通信服务(包括国际间通话服务、移动电话国际漫游服务、移动电话国际互联网服务、国际间短信互通服务、国际间彩信互通服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五、构筑具有浙江特色的现代产业体系
27.对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除外)的所得,可以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
28.对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29.继续按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358号)规定,落实好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各项税费政策。农业龙头企业、农产品流通企业,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相应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或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30.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1.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32.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3.对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34.对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5.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36.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7.继续按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浙地税发〔2005〕84号)规定,积极落实好鼓励节能减排相关税费政策。对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且投资金额较大的企业,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企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污水处理、垃圾处置劳务,其处理污水、垃圾取得的处理费,不征收营业税。对未达到节能减排目标的高耗能、高耗水和高污染企业,一律不得减免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管的各类税费。
38.按省政府浙政发〔2008〕55号文件规定,鼓励制造企业二、三产分离,对分离后的服务企业其自用的生产经营房产缴纳房产税、占地面积较大的服务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设立初期的三年内给予减征。
39.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规定收入、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和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
40.对纳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收入),免征营业税。
41.继续按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浙地税发〔2009〕6号)规定,落实好支持现代服务业发展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工业创意产业及基地、创意文化产业基地、困难文化企业、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和连锁经营超市以及新引进的企业总部,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减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42.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4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规定,并经省政府同意,对高尔夫球项目适用10%税率,其他娱乐业征税项目适用5%税率。
六、强化科技人才支撑,增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能力
44.落实“人才强省”战略,吸引技术人才,鼓励民间技术研发。对个人获省政府科学技术奖取得的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报经省政府认可后发放的对优秀博士后等高技术人才、特殊人才的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
45.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46.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
47.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8.对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工资薪金总额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七、扎实做好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49.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每人每年4800元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50.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对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社会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每安置一名残疾人每年可定额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1500元,减征的最高限额为本单位当年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
51.对符合规定安置随军家属、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就业的新办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对符合规定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52.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额中扣除。
53.按照国家规定,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54.个人取得的抚恤金、救济金、福利费免纳个人所得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劳动所得,个人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所得,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55.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56.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对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八、推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综合配套改革试点
57.积极支持科研体制改革,鼓励科研机构转制。对转制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7年。
58.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9.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60.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61.事业单位按规定改制为企业,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视改制后企业安置原事业单位职工比例,按规定予以契税减免。
九、推进海洋经济发展带工作
62.对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的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
63.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