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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关于 做好二O一O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时间:2016-05-25 09:56:07 作者:浙江中瑞 点击量:1635

浙地税直发[2011]3号    2011年2月21日

 

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企业所得税管理和服务,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质量,现就做好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通知如下:

一、汇算清缴的若干具体规定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补贴收入,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的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申报时不需提供相关证明;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时,可要求企业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二)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执行。

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在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内的据实扣除;有关部门未对企业下达工资预算的,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实际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是指企业已经实际支付给其职工的那部分工资薪金支出,尚未支付的,不能在其未支付的这个纳税年度内扣除,只有等到实际发生后,才准予税前扣除。

(三)对纳税人按照会计准则(制度)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均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扣除。但根据财税[2009]33号文件第二点的规定,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三者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根据财税[2009]62号文件第一点的规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即:属于当期的利息费用,不论是否已经支付,均作为当期的利息费用在税前扣除;不属于当期的利息费用,即使在当期已经支付,也不作为当期的利息费用扣除。

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包括企业和自然人)的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仍暂按省局浙地税函[2004]548号规定执行。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关联企业借款税前利息扣除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121号规定执行。

企业为长期股权投资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可在发生当期按规定扣除。企业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利息支出,暂参照向金融机构借款处理。

(五)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办理。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可以加计扣除;研发活动结束后,该仪器、设备用于生产经营后所发生的折旧费不得加计扣除。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已经列举了可以加计扣除的费用,未列举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第十条要求“专账管理”,允许企业用备查账簿作为专账管理的账簿。

财税〔2006〕88号文件中规定:“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仍可执行,但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的仪器和设备不允许实行加计扣除。

(六)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者外,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处理,即在会计上将应当由本期负担而尚未支出的费用,作为预提费用计入本期的成本费用,在税法上也允许据实扣除。

(七)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问题,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的规定处理。

(八)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浙地税函[2009]347号)的规定办理。

在国家税务总局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企业发生股权转让损失除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股票等发生的损失外,需要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才能在税前扣除。资产损失在实际发生当年全额申报扣除,不再以股权投资收益为限。

企业无形资产正常转让损失和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无形资产损失,均需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允许按税法规定扣除。

(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9号公告,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8年1月1日至公告施行前,企业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十)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和企业所得税的预缴问题,按照《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小型微利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80号)的规定办理。

(十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的规定办理。

(十二)除非营利性组织等有明确规定外,财政拨款等不征税收入孳生的利息收入不属于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的范围,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安置残疾人员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暂不并入应纳税所得额,按不征税收入处理。

二、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有关事项

(一)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但必须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必须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纳税人对纳税申报内容的真实性、税款计算的准确性和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二)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申报期截止到2011年5月31日。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资料: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包括主表和附表;

2.企业会计决算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其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3.有关批准、核准、备案事项的相关文书。

(三)纳税人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税法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纳税人需要报经我局审核、审批、备案的税前扣除事项,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四)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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