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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中有关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所得税优惠形式
财税〔2012〕2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实际上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中相关政策的延续和进一步完善。
(一)定期减免税优惠。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分别明确了不同政策,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产品标准不同,优惠也有区别。
1.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线宽不超过0.8微米的,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境内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降低税率优惠,包括两种情况:
1.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这里应注意,如果企业正处于所得税减半征收期间内,应按25%的法定税率而非15%的低税率减半征收。
2.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这类企业并非只要符合条件就都可以享受该项优惠,相关部门还要根据国家规划布局支持领域的要求,结合企业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收入或软件产品开发销售收入、盈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比,实行总量控制、择优认定。而财税〔2008〕1号文件并无此规定。
(三)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在将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其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也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其用于研究开发的费用,当然也不能加计扣除。
(四)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08〕1号文件也有此规定,财税〔2012〕27号文件在核算上提出了更高要求,即该项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
(五)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财税〔2008〕1号文件也有同样规定,但财税〔2012〕27号文件对这两项政策不再要求“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实际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规定,这两项优惠政策并不属于需审批的优惠事项,而属于备案管理事项。
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资质认定
财税〔2012〕27号文件对可享受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都规定了相应的条件。此前,有关文件曾规定相应条件,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条件与以前文件相比,要求更严格、更详细。如对于软件企业的研发费用,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只要求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软件收入的8%以上。而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企业应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同时还要求企业在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再如对软件产品收入的规定,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要求企业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而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软件企业的软件产品开发销售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为规范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资质认定,未来将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当注意及时向相关部门报送资料取得认定资质,以免不能充分享受减免税优惠。
财税〔2012〕27号文件还规定,企业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4个月内,按照本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同时,应在获利年度当年或次年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取得相关认定资质的,应在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起,从其获利年度起计算的优惠期剩余年限内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优惠。如某软件企业2012年开始获利,但在2013年5月31日后才取得相关资质,则只能在2013年~2016年享受“一免三减半”优惠,2012年不能免税。
需要注意的其他问题
1.对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必须是自2011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法人企业,其新办认定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规定执行。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并无此要求,即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即使在2011年1月1日前成立,也可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定期减免税政策。
2.享受定期减免税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期的计算都是自2011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起始时间是2017年12月31日前的获利年度。对于“获利年度”,财税〔2012〕27号文件首次明确为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即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第二十三行“纳税调整后所得”减去第二十四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金额。
3.财税〔2012〕27号文件于2011年1月1日开始执行,财税〔2008〕1号文件中的相关政策同时停止执行,但根据财税〔2008〕1号文件享受定期减免税的企业,仍可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某软件企业成立于2008年并于2010年获利,从2010年开始享受“二免三减半”优惠,则该优惠可执行至2014年。实际上,财税〔2012〕27号文件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由于也规定了定期减免税可享受至期满为止,所以届时也会有同样的处理。
4.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依照财税〔2012〕27号文件可以享受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与所得税其他相同方式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财税〔2012〕27号文件明确应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如某企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15%的低税率优惠,同时符合本通知10%的低税率优惠,则只能选择最优惠的10%税率。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同时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条件的,只能或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或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减半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