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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出口货物视同内销的税收处理

时间:2016-05-25 09:58:23 作者:浙江中瑞 点击量:1840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代理出口货物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2号)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中有关代理出口货物视同内销的税收问题进行了调整。

  一、调整代理出口货物视同内销重复征税

  对于代理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的税收管理,根据原政策国税发[2006]102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应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该文所指的出口企业应为受托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以下简称受托方企业),也就是讲,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受理代理出口业务,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当地税务机关为委托方企业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应当视同内销货物征税。同时,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92号)文件规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企业退(免)税。假如,委托方企业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没有取得受托方企业开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那么,根据国税发[2006]102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应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这里所指的出口企业是申报出口退(免)税的企业。因此而言,委托方企业同样也面临着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问题。这一来,委托方与受托方企业如果出现上述情形其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就会出现双重征税。

  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2号第一条进行了调整,“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凡委托方已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不属于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可以看到,对于受托方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只要委托方企业已按视同内销的货物计提了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其受托方企业就不再进行征税。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2号的第二条规定也明确了,可由受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向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函调查,以证实委托方企业是否按视同内销进行了征税,并以委托方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回函结果来确认。如果回函没有确认委托方企业已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还应对受托方企业按视同内销货物进行征税。

  新政策解决了由于受托方企业原因造成《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没有开具,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

  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开具的时限

  根据国税发[2006]102号第四条规定,出口企业代理其他企业出口后,除另有规定者外,须在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60天内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及时转给委托出口企业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该政策讲明了受托方企业为委托方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时限为60天,否则,如无延期开具申请,超过最后开具时限的应视为逾期按内销货物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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